2011年6月,当事人李某找到我,因卷入一场债务纠纷成为被告。
经了解,案件详情:2000年原告周某在市某运输公司上班,时任公司财务科科长的李某向原告周某透露,公司高层准备合伙集资成立某运输公司,经营运输磷矿石业务,并邀请周某在内的所有中层干部每人入股3万元。周某同意后取了现金3万元交给李某,李某代表全体股东向周某出具了一张公司财务部门印制的暂收款收据。所有的股东将集资款交给李某后便成立了在A地的运输公司,由公司派专人负责在外地经营。两年后该运输公司经营状况不善亏损,公司决定解散。
2011年,原告周某持上述暂收款收据,心想这么长时间了被告李某不可能再收集到证据了,便无中生有想要回自己2000年时投资的3万元,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李某偿还3万元本金及利息,理由是该条据系李某所写,应由李某偿还。
当事人李某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后经人介绍找到我,为积极应诉,我所受理此案后,找了当时一同入股的其他股东以及A地运输公司负责人进行口头询问,并向他们一一制作了询问笔录,证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通过其他股东的描述,当时投资是员工自发投资,投资后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由投资人共同决定,以员工的投资为股本,在A地注册了运输公司。被告李某作为该公司共同投资人之一,无需对任何投资者的盈亏承担责任。被告李某向周某所出具的暂收款收据,仅仅是其身为公司财务科长代表全体公司股东代收股金的行为,周某投资的3万元应为入股金,不是李某的个人收款行为,更不是李某向周某的个人借款行为。
原告自认为时隔十多年,被告不可能再有证据反驳,便产生恶意状告李某企图挽回自己投资损失的“阴谋”,通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我方收集了当时投资入股的其他股东的证言材料以及当时投资设立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最后原告周某的“阴谋”被揭穿。原告最后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法院撤诉,至今也未再次提起诉讼。最后,我所为被告李某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了不必要的损失。